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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9年 8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254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被繼承人楊○○【民國(下同) 47年 1月14日死亡】遺有之本市萬華區青年段 1小
段 634、 634-1、 634-2、 634-3、 636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
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課被繼承人楊○○之全體繼承
人88年至97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楊業繼承人楊○○、楊○○、楊○○、楊
○○(即訴願人等 4人)。訴願人等 4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經該分處將
上開欠繳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於99年 2月 9日執行完
畢。嗣訴願人等 4人於99年8 月11日(收文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上開溢繳
之地價稅稅款,經交由大安分處以 99年 8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 號函
復訴願人等 4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4人不服,於99年 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99年10月7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1730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8月23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 09932545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訴願人等 4人請求言詞辯論乙節,因原
處分已自行撤銷,故亦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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