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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契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9年 9月 1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 0993150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案外人李○○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17日書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將其所有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段○○巷○○弄○○號○○樓房屋出售予訴願人,
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400 元,其等 2人於99年 6月21日共同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應納稅額為 2萬 7,864元在案,並於99
年7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99年 8月27日以該契約經雙方協議解除
為由,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原納之契稅,經該分處以99年 9月 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9
31507800號函復訴願人,以上開房屋於99年 7月13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否准
其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9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1693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9月1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09931507800號函及重為處分(該函將99年9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1507800
號函之發文日期誤植為 99年8月31日,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 99年10月25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933794200號函更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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