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9. 府訴字第099036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2日廢字第 41-099-0713
    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2日19時45分,發現訴
      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9HP-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弄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
      ,經拍照採證並攔停訴願人請其出示證件,惟訴願人未予配合逕自離去。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掣發99年 2月 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25723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3月16日廢字第 41-099-03235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4月 9日第 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違規事實不明確,以99年 6月17日府訴字第099014304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仍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另以99年 7月12日廢字第 41-099-
      0713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2日第 2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採證照片無法辨別垃圾包內容物,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739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
      行撤銷99年7月12日廢字第41-099-07137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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