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老人養護所
    代  表  人 鄭○○
    訴  願  人 ○○老人養護所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2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95790
    00號及99年 8月 3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9583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所)及○○老人養護所(下稱群○○護所),分別經
    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松山區敦化南路○○段○○號○○樓之○○及○○樓設立老人福利機
    構,並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93年 4月21日北市社四(立)第 93-201-02號及
    93年 6月16日北市社四(立)第93-235號立案證書在案(均核准設立24床)。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5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等 2養護所之設立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該等處所配置工作人員未
    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8條第 1項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分別以99年6 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7633900號及第 09937634400號函,命
    訴願人等 2養護所於 99年 6月25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99年 7月 9日前改善完畢後,
    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並敘明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上開 2函皆於99
    年 6月14日送達,訴願人等 2養護所分別以99年 7月 8日北市台大字第 9907080號及北市群
    字第 9907080號函說明其等已改善完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2養護所並未檢具業已改善
    完畢之相關證明供核,乃分別以99年 7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9462400號及第0993946250
    0 號函復其等 2養護所,請其等儘速辦理,並敘明將於近期前往查察,若仍有違反情事,將
    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第49條規定辦理;另於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前,其等 2養護所不得增
    加收容老人。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21日再次派員至上開 2營業處所進行複查,發現該等
    處所仍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 1項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並於上開限期改善期間
    ,○○養護所增加收容 1名老人及○○養護所增加收容 2名老人,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
    第4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99年 8月 2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39579000號裁處書,對
    於○○養護所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7條部分處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就其違反老人福
    利法第49條部分處6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以99年 8月 3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9583500 號
    裁處書,對於○○養護所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7條部分,處 5萬元罰鍰;就其違反老人福利法
    第49條部分,處 6萬元罰鍰;共計1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分別於99年 8月 4日及 8月 5日
    送達,訴願人等 2養護所不服,於99年 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
      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 37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47條規定:「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第49條第1項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
      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
      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並收取對價。」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
      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 7條第 2項規定:「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第18
      條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
      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
      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
      ,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
      ,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
      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違反老人│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違反老人福利法統一裁罰基│
    │次│福利法事│(老人福│度(新臺幣│準(新臺幣:元)    │
    │ │件   │利法) │:元)或其│            │
    │ │    │    │他處罰  │            │
    ├─┼────┼────┼─────┼────────────┤
    │1 │管機關對│第47條【│1.處新臺幣│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
    │ │老人福利│老人福利│5萬元以上 │  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
    │ │機構為輔│法施行細│25萬元以下│  畫書及限期一個月內改│
    │ │導、監督│則第13條│罰鍰。  │  善,屆期未改善,處新│
    │ │、檢查及│】   │2.限期令其│  臺幣十萬元罰鍰:(一│
    │ │評鑑,發│    │改善。  │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 │現有下列│    │     │  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者│
    │ │情形之一│    │     │  。(二)財產總額已無│
    │ │,經限期│    │     │  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
    │ │改善,屆│    │     │  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
    │ │期未改善│    │     │  報者。       │
    │ │者:一、│    │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業務經營│    │     │  者,應令其於二週內提│
    │ │方針與設│    │     │  出改善計畫書及限期一│
    │ │立目的或│    │     │  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
    │ │捐助章程│    │     │  善,處新臺幣五萬元罰│
    │ │不符。二│    │     │  鍰。但超設床位或專業│
    │ │、違反原│    │     │  人力不符規定者,每超│
    │ │許可設立│    │     │  設一床位或每減少一專│
    │ │之標準。│    │     │  業人力,處新臺幣五萬│
    │ │三、財產│    │     │  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
    │ │總額已無│    │     │  二十五萬元罰鍰為限。│
    │ │法達成目│    │     │            │
    │ │的事業或│    │     │            │
    │ │對於業務│    │     │            │
    │ │、財務為│    │     │            │
    │ │不實之陳│    │     │            │
    │ │報。  │    │     │            │
    ├─┼────┼────┼─────┼────────────┤
    │11│老人福利│第四十九│1.處新臺幣│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
    │ │機構於主│條第一項│ 6萬元以上│數裁處之:       │
    │ │管機關依│    │ 30 萬元以│一、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
    │ │第四十六│    │ 下罰鍰。 │  元。        │
    │ │條至第四│    │2.得按次連│二、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
    │ │十八條規│    │ 續處分。 │  萬元。       │
    │ │定限期令│    │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
    │ │其改善期│    │     │  三十萬元。     │
    │ │間,仍增│    │     │            │
    │ │加收容老│    │     │            │
    │ │人者。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養護所及○○養護所之負責人分別為鄭○○及鄭○○, 2人為
      姊妹,該 2養護所相臨,實際上鄭○○將○○養護所委由鄭○○經營,故實際負責人為
      鄭○○;雖有增收老人,但老人現已返家,希望能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 99年5月30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處所稽查,發現○○養護所及
      ○○養護所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8條第1項規定配置工作人員,經原處分機關
      命其等2養護所於99年6月25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99年7月9日前改善完畢後,檢送
      相關證明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並敘明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7月21日再次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該等處所仍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8條
      第 1項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並查獲○○養護所增加收容1名老人及○○養護所增加收容2
      名老人,有原處分機關受理稽查案件會勘紀錄表、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
      及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養護所及○○養
      護所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第49條規定為由,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處訴願人○○養護所及○○養護所各11萬元罰鍰,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養護所及○○養護所之負責人分別為鄭○○及鄭○○,實際上鄭○○
      已將○○養護所委由鄭○○經營,故實際負責人為鄭○○,雖有增收老人,但老人現已
      返家,希望能撤銷原處分等語。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3條第2項
      規定,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部分或全部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
      運,並收取對價。經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3年4月21日北市社四(立)第93-201-02號
      及 93年6月16日北市社四(立)第93-235號立案證書所載,○○養護所及○○養護所之
      負責人分別為鄭○○及鄭○○,訴願人等 2養護所各自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第49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對○○養護所及○○養護所進行裁處,並無違誤。又縱如訴願人
      等 2養護所主張增收之老人業已返家,惟查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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