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3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1708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以民國 (下同)94年11月10日北
     市同社字第 09432202000號函核定自94年 8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下同)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媒體比對查
    核,發現訴願人於99年 7月 9日至99年12月31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
    委會職訓局)委託機構職業訓練,並核定發給生活補助費共計 6萬 2,208元,遂依行為時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 1款、第 3款規定,以99年 9月 3
    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170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 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
    分機關溢撥之99年 7月身心障礙者津貼 2,000元,將自其於 100年 1月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中抵扣,並於 100年 2月起恢復發放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2,000元。該函於99
    年 9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
      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
      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
      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
      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九月份當
      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1.申請人不
      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2.
      非屬前目情形之申請人,社會局依該申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
      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
      ..(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
      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
      實發生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
      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7年的金融風暴,讓訴願人在98年6月失業,中年失業,又有殘障
      的身分,致訴願人於求職上格外困難,失業 1年來,生活上的依靠就是每月2,000元的
      身心障礙者津貼,直到今年 7月仍無法找到工作,只好去參加勞委會之職業訓練 6個月
      ,期間可申請生活津貼補助,勞委會的這項補助是針對失業勞工,而非殘障身分,兩者
      補助之身分對象不同,且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職訓津貼係由不同機關編列財源發放,並無
      重複溢領或排擠其他社會福利的問題,又職訓津貼為短期特定的津貼,如果訴願人順利
      找到工作或職訓結束,則津貼就取消,故職訓津貼在性質上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不同;基
      於以上理由,明顯可知此兩者津貼之發放機關、性質、目的,毫無相關,原處分機關依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 1款規定,停發訴願
      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不合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 94年8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
       9年7月9日至99年12月31日接受勞委會職訓局委託機構職業訓練,並核定發給生活補助
      費共計6萬2,208元,有內政部比對職訓津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1款、
      第3款規定,自99年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溢撥之 99年7月身心障礙
      者津貼2,000元,將自其於100年1月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中抵扣,並於 100年2月起
      恢復發放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2,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職訓津貼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無論從發放機關、性質及目的均毫無相關等
      語。按申領人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
      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
      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為上開實施計畫第5點第1款所明定。是
      以,為顧及有限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身心障礙者津貼與政府其他相關補助(
      津貼)之發放係依擇一擇優原則,與以何種身分請領補助或津貼無涉。本件訴願人於99
      年7月9日至99年12月31日業經核定發給勞委會職訓局委託職業訓練機構所發給之生活補
      助費,自不得領取上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