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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9
85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其獨自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由,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19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滿18歲之孫子林○○
(83年 7月○○日生)之父即訴願人之子林○○並未有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
、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其子女之情事存在,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4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 8月 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9851000 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9月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8月3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
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
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
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
性失業等事由。......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獨自
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
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
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
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點
第 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
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4
點第 3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
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自
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不能或無力扶養子女。」第 7點
規定:「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受補助之子女或孫子女,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且最近一年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
最低日數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 1月23
日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林○○與媳婦林○○於87年間離婚後,由於經濟狀況不
佳,無力供應孫子林○○求學費用及生活起居,本案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訴願人擔任孫子林○○之監護人,故請准予通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
四、查訴願人於 99年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滿18歲之孫子林○○之父即訴願人之子林○○並未有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
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其子女之情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 5款及第4項規定不合,有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見。
五、惟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4點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獨自扶養18歲以下父
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係指申請人實際與18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
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不能或無力扶養子
女之情事。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子林○○並無上開規定所定因死亡、非
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其子女之情事存在之
論據為何?原處分機關僅以99年11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4530300號函補充答辯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並無受理訴願人之子失蹤案件紀錄,惟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其他情事是否存在乙節,遍查全卷,仍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原處
分機關亦未說明,是訴願人是否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
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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