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北市安社字第 0993151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宜蘭縣○○鄉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核列其具該鄉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規定之資格,嗣因其於 99年 1月20日將戶籍遷至本市
    大安區,乃於99年 6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
    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8,535元,小於
    1 萬 7,655元,依99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規定之資格
    ,乃以99年 7月15日北市安社字第 0993151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99年 6月起核列其
    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
    保險費由本市負擔70%,訴願人自付30%(即 337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9月1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9年7月15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
      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
      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
      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
      格之效力......。」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98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84336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比照98年度標準。......公告事項
      :......二、99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1目為,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 1萬 7,6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
       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 1萬 7,655元未超過 2萬6,483 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1月20日將戶籍遷至本市大安區,並未被告知須重新
      提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故希望溯及認定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資格。
    四、查本案訴願人於 99年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
      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535元,小於1萬7
       ,655元,依99年度審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
      有 99年9月10日列印之 99年6月17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6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9年1月20日將戶籍遷至本市大安區時,並未被告知須重新提出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故希望溯及認定等語。按申請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者,須年滿25歲且未滿65歲,設籍本市,並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所定要件,且非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符合中度
      、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又此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
      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此資格之效力,
      為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7點
      所明定。由此以觀,倘欲向本市申請上開資格之認定,自以申請人設籍本市為前提要件
      ,嗣經審核通過後,並溯及自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效力。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經宜蘭
      縣冬山鄉公所核定自97年10月起核列其具該鄉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嗣因訴願人於 99年1月20日將戶籍遷至本市大安區,惟其於99年
      6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上開資格認定之申請,有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審
      核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辦系統查詢畫面及99年6月4日申請書等影本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訴願人自 99年6月起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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