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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1北市稽南港字第 0993056
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6日以其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投保
之 6份保單申辦保單質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2 萬 1,000元,經○○人壽審核通
過後欲以現金給付予訴願人,並開具保全給付收據予訴願人簽收,作為收到款項之憑證
,該收據依印花稅法第 5條第 2款及第 7條第 2款規定,收受銀錢收據之立據人即訴願
人,應按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 2,621,000元× 4?=10,484元),○○人壽前
已申請以彙總繳納之方式繳納印花稅,乃由○○人壽扣除應貼用之印花稅額 1萬 484元
後,給付訴願人借款 261萬516 元,並由訴願人於上開保全給付收據上之受款人處簽名
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5月31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請退還○○人
壽代收之印花稅計 1萬 484元,經該分處以99年 7月 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99304665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8月 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
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9年8月11日北市稽南港字第 09930563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南港分處 99年7月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
30466500號函及重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9月2
3日府訴字第09970102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
關99年8月11日北市稽南港字第09930563000號函,於 99年9月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 5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刪除)二、銀錢收
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
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
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三、買賣動產契據:......。四、承攬契據:......。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第 7條第 2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第
2項規定:「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 20條第 1項規定:「支取銀錢之
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
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第 2條規定:「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開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得
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期或一次彙總繳納
印花稅。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對各項支出所收受外來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得依前
項規定申請核准後,於付款時扣取印花稅款,彙總代為繳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印花稅所規定憑證之立法本意,係指雙方因買賣交易行為,而需開立銀錢收據、收
款回執等憑證,以證明銀貨兩訖或其他交易事實而言。查保險人以保單質借方式向原
投保單位辦理貸款乙事,應屬金融業間之授信業務,而借貸雙方因授信關係所開立之
借貸憑證,非屬印花稅法所規定憑證之範圍。
(二)現行金融業辦理授信業務所開相關之借貸憑證,並無扣款代貼印花稅等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99年5月26日以其向○○人壽投保之6份保單申辦保單質借金額共計262萬1,0
00元,經○○人壽審核通過後以現金給付予訴願人,並開具保全給付收據予訴願人簽收
,作為收到款項之憑證,該收據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2款規定,收受銀錢收
據之立據人即訴願人,應按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 2,621,000元× 4?=10,484
元),○○人壽前已申請以彙總繳納之方式繳納印花稅,乃由○○人壽扣除應貼用之印
花稅額 1萬 484元後,給付訴願人借款 261萬516 元,並由訴願人於上開保全給付收據
上之受款人處簽名在案。有前開保全給付收據 6紙、原處分機關99年 5-6月印花稅繳款
書及國泰人壽保單貸款印花稅代扣繳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
還溢繳印花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印花稅所規定憑證之立法本意,係指雙方因買賣交易行為,而需開立
銀錢收據、收款回執等憑證,以證明銀貨兩訖或其他交易事實而言。保險人以保單質借
方式向原投保單位辦理貸款乙事,應屬金融業間之授信業務,而借貸雙方因授信關係所
開立之借貸憑證,非屬印花稅法所規定憑證之範圍云云。按印花稅係屬流通稅,以表彰
文義內容憑證為課徵標的,如符合該法所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憑證,即須貼用印花稅票
,而銀錢收據為印花稅課徵範圍之憑證,該種憑證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再按銀錢收據
,係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
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皆屬之,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受款人欄
簽名之 6紙保全給付收據,係作為訴願人收到扣除代繳印花稅款後之借款金額憑證,其
上業已載明訴願人之借款金額、實收金額及國泰人壽所代扣印花稅額,原處分機關依上
開規定核認該 6紙保全給付收據之性質係銀錢收據,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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