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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訴 願 代 理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20日DC06000231
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市承德路7 段綠地(位屬本
市北投 124號綠地範圍)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9P-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8月20日 DC060002315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規地點原誤
植為承德路 6段綠地,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 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935155400 號書函
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99年 8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市承德路7 段綠地(位屬本市北投 124號
綠地範圍)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9P-8727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8月20日 DC060002315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規地點原誤
植為承德路 6段綠地,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 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09935155400 號
書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本市承德路○○段○○號隔壁民地出入口之水泥車道上,該地點
並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也未劃設紅線,並非如裁處書上所述違規停放於綠地上。
(二)裁處書上違規地點記載為承德路 6段與訴願人實際停放位置承德路○○段○○號隔壁
民地明顯不符,本案違規地點既有未明,請將違誤之原處分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未先勸導,即直接告發裁罰,而原處分機關所述地點
旁卻有檳榔攤長年設攤於綠地,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取締或強制拆除作為,讓訴願
人無法信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9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市承德路7段綠地內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地理資訊 e點通北投12 4號綠地相關位置圖之列印畫面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本市承德路○○段○○號隔壁民地出入口之水泥車道
上,該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也未劃設紅線,裁處書上違規地點記載與事實不
符;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違規行為應先勸導;另有檳榔攤長年設攤於綠地,卻未見原處
分機關取締等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
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是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綠地」為該自治條例
第 2條所稱之公園。復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0號公告本市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載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其管轄北
投 124號綠地範圍,且距違規停車地點南側綠地約15公尺處設有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又
公園範圍內,依據上開公告,既禁止違規停放車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
裁處即無違誤。又前開裁處書違規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 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09935155400號書函更正在案,已如前述,當無違規地點不明之問題;另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須經勸導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
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
;且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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