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5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
    993082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與債務人張○○(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死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委託代理人鄧○○以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 18726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代位張○○之限定繼承人焦○○、張○○及張○○等 3人,申辦被繼承人張○○所
      有本市士林區新安段4小段232、233及2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
      依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7日098士林字187260號補正通知書(受文者:焦○○ 君【代理
      人:鄧○○ 君】),於98年8月26日代繼承人焦○○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9,829元登
      記費及因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99萬6,580元罰鍰後,於98年8月31日辦竣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嗣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由訴願人承受,訴願人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6月14日士院木98司執助貴1155字第099030888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原處分
      機關99年6月21日收件士林字第1431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於 99年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以其非違反行政義務之人,無代繳罰鍰義務,於 99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退還前揭代繳之 99萬6,580元繼承登記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5月4日北市
      士地一字第09930827820號函向本府地政處請示後,依本府地政處99年7月27日北市地籍
      字第 09932039100號函附會議結論,審認該繼承登記案已登記完竣,權利關係業已確定
      ,且訴願人主張事項非屬法令另有規定得申請退還罰鍰之情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2
      條第 1項規定及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93年8月12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 093724588號函釋意旨,以 99年8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09930827800號函復否准
      訴願人申請。該函於99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52條第 1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得申請退還。」辦理繼承登記時第 5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 9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341號函釋:「......說明......二、查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故該登記案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
      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
      退還之疑義。三、另查登記費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
      經收,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
      規費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例。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之退還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
       93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88號函釋:「......罰鍰制度
      係為敦促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案件,以避免物權變動與登記狀態失實,本案繼承人
      (債務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倘有逾期申請時,登記費罰鍰之
      計算方式,仍應與一般繼承登記罰鍰方式相同......嗣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債權人決定是否代繳登記費及其罰鍰前,自
      應預為評估,方免權益受損或發生求償不得之情形。」
       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釋:「......二、修正
      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條及
      第44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
      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
      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本部88年 7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 8890286號函及93年 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
      724588號函釋規定,與行政罰法規範裁罰對象應為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有違,一併停止適
      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責令代辦登記之債權人代繳罰鍰,依內政部 99年1月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釋,係違反行政罰法規範裁罰對象應為違反行政義務
      人,自屬無效,故依行政罰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屬有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
    三、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鄧媒月於 98年8月14日代位繼承人焦○○、張○○、張○○等 3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張○○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補正通
      知書通知繼承人焦○○繳納登記費及罰鍰並補正相關事宜,訴願人爰代焦○○繳納登記
      費及罰鍰後,於98年8月31日辦竣繼承登記。嗣於99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代
      繳之繼承登記費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請示本府地政處後審認該筆繼承登記案已登記完竣
      ,權利關係業已確定,且訴願人主張事項非法令另有規定得申請退還罰鍰之情形,乃否
      准所請,有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1872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8月17
      日 098士林字18 7260號補正通知書及98年8月26日S字第0698201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
      旨,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責令代辦登記之債權人代繳罰鍰,依內政部99年 1月26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釋,係違反行政罰法規範裁罰對象應為違反行政義務人,自
      屬無效,故依行政罰法第 110條、第111條規定,屬有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 17日098士林字18726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繳納罰鍰之受文者為繼
      承人「焦○○ 君(代理人 鄧○○ 君)」,且卷內資料亦無訴願人所稱有原處分機關
      責令由具債權人身分之訴願人代繳罰鍰之情事,是訴願主張,顯屬誤解。次按內政部99
      年 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釋意旨,係依據法務部98年11月27日法律字
      第 0980046887 號函釋,修正原罰鍰作業規定,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之罰鍰裁
      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送達。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 98年8月17日098士林字187260號補正通知書既係以繼承人「焦○○ 君(代理人 
      鄧○○ 君)」為通知繳納罰鍰之對象,業如前述,則關於罰鍰裁處對象部分,尚難謂
      與內政部該令釋意旨不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駁回訴願人請求退還代繳罰鍰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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