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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036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29日第D00248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9月17日上午 8時24分及26分
,發現停放在本市士林區基河路○○號前與文林路口車牌號碼 CHZ-xxx及基河路○○號後與
承德路 4段口車牌號碼 DTY-xxx之機車上,夾附商業性廣告宣傳單,妨礙市容觀瞻,內容載
有「售 透天 士林夜市文林路○○巷○○號 稀有透天別墅、雙捷運 面中山北路近銘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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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
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9月29日第D00248號
處分書,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99年10月 1日起至 100年 3月31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
務。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0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一、為遏止違
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
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
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
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在本市市區內發現 2件有該電話號碼之違規廣告物為
由,對訴願人處停話處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夾附之商業性
廣告宣傳單,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
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 09932095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之用戶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即予停話處分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
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
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
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停止
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系爭廣告物係夾附於路邊停放之機車,且
系爭廣告物上所載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 7日20時21分查證時,係由自稱「王
先生」之人接聽,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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