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036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6日機字第21-099-05002
    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QKX- xxx輕型機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年11 月,發照年月
     :82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99年 1月16日21時21分行經本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明水路口,
    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自89年度起均未有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定期檢驗紀錄,遂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99年 3月 5日第 9900106號機車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9年 3月22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9年 3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
    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99年 5月 3日C005998 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9年 5月 6日機字第 21-099-05002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
      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
      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
      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
      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故系爭機車未能如期檢測。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自89年度起均未有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
      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9年3月22日前至指定地
      點完成檢測作業。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9年3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
      系爭機車檢驗。有原處分機關 99年3月5日第9900106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致系爭機車未能如期檢測云云。按人民
      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
      證確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
      第 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
      經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遂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有如
      前述。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
      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
      「同居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
      機關機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之車籍地(本市中山區龍江路○○巷○○
      號○○樓,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並由訴願人之母於99年 3月11
      日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 99年3月22日前)完成檢驗,其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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