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032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3日機字第 21-099-07
    00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
    巿萬華區西園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車牌號碼 CCJ-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77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5.6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以99年 6月23日第 D8286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99年6月23日99檢 0000
     223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
    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
    定,以99年 7月13日機字第 21-099-0700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617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9
    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9月6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7月2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
      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
      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
      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7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攔下,當場檢測不合格,馬上至檢驗站驗車,結果為合格
      ,前後不到 1小時,因車子才剛發動不久,處於冷車狀態,才會檢測不合格。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6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
      有99年 6月23日99檢 0000223號檢測結果紀錄單及99年 8月 3日環稽收字第 099316172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2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遭攔檢後,隨即至檢驗站驗車,結果合格及系爭機車處於冷車狀
      態才會檢測不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
      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
      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
      ,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
      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
      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
      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又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
      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
      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
      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
      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
      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
      污染物( CO)超過排放標準,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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