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9年 9月 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145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溫泉段 3小段 416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2 ,下稱系爭土
      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
      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8年12月23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 09832221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中24.2平方公尺部分確作巷道使用
      ,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用地自 83年 7月由本市○○區公所維護,乃核定退還訴願人自
       83年 7月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利息另計)及自 79年至83年 6月按
      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利息另計),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規定,准自 99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時止;另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中36.3平
      方公尺部分並非供道路通行,仍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復於 99年 8月1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溢繳之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99年 9月 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1452100號函復訴願人,因稅款劃
      解管理系統資料無法查得系爭土地有關79年以前溢繳或應退稅款資料,且無其他資料可
      為佐證,乃請訴願人提供相關繳納資料,俾憑辦理退稅事宜。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業於67年10月17日依都市計
      畫公告劃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乃以99年10月 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
      68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99年9月1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1452100號函及核定准予退還訴願人67年下期至78年按一般用地
      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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