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08. 府訴字第09970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 8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4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石潭段3小段14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23/216 0,下稱系爭
      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
      湖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面積中 533.5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
      規定,乃以99年 8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4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24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所提事證尚有待查證為由,乃以
       99年10月1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246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 99年8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431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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