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032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代 理 人 辛○○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8年12月29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 0983390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8日、22日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9、159-
      2等多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約730平方公尺,應扣除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及巷
      道面積72平方公尺、供自用住宅使用面積 300平方公尺及由占有人巫○○、張○○、邱
      ○○、陳○○等4人占用面積 236平方公尺後,其餘面積122平方公尺部分始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
      定,減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關於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50-5
      、 159、159-1及159-2等4筆地號土地面積中計有13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規定,乃以98年11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24901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自 
       98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聲明記載為
      :「一、 98年11月6日大安分處大安甲字第09832 024301號函(按:應為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98年11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24901號函)不利部分廢棄。二、依
      法應自 93年起至97年度溢繳地價稅額,計新台幣2711萬1,253元應退還......。」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電詢訴願代理人辛○○律師,經其表示,其訴願聲明第 1點主張係對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為98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第 2點主張係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額,惟尚未向該分
      處申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8年12月17日北市訴(廉)字第09831073500 號函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請其就關於訴願人不服大安分處所為 98 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部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依復
      查程序辦理;關於申請退還93年起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額部分,改依申請案辦理。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98年12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900500 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一)訴願人主張由占有人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節,前經該分處
      以96年12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74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中面積
       236平方公尺部分,自 95年起由占有人邱○○等 4人分單代繳;(二)訴願人主張系
      爭土地中面積 300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查訴願人前於 
      97年 7月1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97年11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731956500號函核定系爭 150-4及 1
      59等 2筆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面積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上開核定
      ,已分別就95年至98年各該年度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提起行
      政救濟;刻由管轄機關審理中;(三)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用地
      免徵地價稅乙節,前經該分處以98年11月 5日(按:應為 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
      202490 1號函,核定上開 4筆地號土地面積中 135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已併同98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四)訴願人申請退還溢
      繳地價稅乙節,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8年12月 8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8338569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9年 4月14日
      府訴字第 09970035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99年 4月16日送
      達。
    四、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9年8月12日9
      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撤銷理由略以
      :「......五、......(五)經查,原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12
      月17日北市訴(廉)字第 09831073500號函示,關於原告申請退還93年起至97年溢繳之
      地價稅額部分,改依申請案辦理,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退還
      93年起至97年溢繳之地價稅額部分,核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
      成原處分,應堪憑認。次查,原告於98年11月26日訴願書已載明『本件土地自75年起已
      有道路巷道供人通行計131 平方公尺,被告機關曾於78年等多次現場勘測,漏計131 平
      方公尺,復於98年10月14日重新現場測量,謹附測量原件乙份,應係被告機關當年錯誤
      溢徵,依法自應退還......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8條規定請求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399 號判例,應有5 年期間錯誤之增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既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稅款,被告即應依法就其係因納稅義務人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查明後,予以准駁,系爭原處分雖未就原告申請之事項直
      接為准駁,但審諸該函主旨及說明欄所敘述之理由,並於第四點明載『臺端所稱溢繳地
      價稅款情事,顯為誤解。』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即含有駁回申請之意。本院請被告說
      明為何做成原處分?答稱:『訴願會退給我們的,請我們處理93-97 年溢繳地價稅的部
      分。請參附件5 ,訴願書並沒有提到是針對135 平方公尺不服,從原處分來看,說明三
      有提到是從98年開始減免。所以93 -97年無法減免。(問:原告請求退稅93-97 年有無
      理由?)說明三後段有提到,原告有另外提起行政救濟。(問:他是對98年免徵的部分
      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有對93-97 年退稅的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嗎?) 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認系爭土地地價稅係從98年開始減免,93 -97年無法減免
      。系爭原處分函文中業已表示否准退還稅款之法律效果,且自此函文之用語,足以讓受
      文者即原告認已無後續處置,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判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暨說明
      ,應認系爭原處分依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察,遽以系爭原處
      分函文之性質係就原告之申請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
      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
      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維原告之訴願利益......。」本府爰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
      為本件訴願決定。
    五、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851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12月29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098339005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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