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036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5日機字第 21-099-09
    0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IK-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 2月,發照年月
       :88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99年 8月 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99001086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9年 8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於 99年 8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9月 3日 D830272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
      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9月15日機字第 21-099-0900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 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業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乃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9 年10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07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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