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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037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0月 5日廢字第41-099-10060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9年 5月 7日上午 8時35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段與○○街交叉口,查見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遂以99年 6月 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931108401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0月 5日廢字第41 -099-100603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違規事證不明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99年11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2096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及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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