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26日北市湖社字第 09932100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許○○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2日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其長女郭○○(98年 9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 6人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為新臺幣(下同)60萬 8,742元,超過15萬元之法定標
    準,核與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未合,乃以99年 8月26日北市湖社字
    第 09932100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
      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兒童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七、兒童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 一項
      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 6條第 1項
      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7年度財稅資料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資金實為貸
      款取得,原處分機關審核全家每人動產平均超過15萬元,不符申請資格,深表不服。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第 5項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同一戶籍之長
      兄、長女共 6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20筆計235萬1,560元。
    (二)訴願人之父郭○○,查有投資1筆810元。
    (三)訴願人之母郭陳○○,查有投資26筆計129萬80元。
    (四)訴願人之長兄郭○○,查有投資1筆1萬元。
    (五)訴願人配偶許○○及其長女郭○○,均查無任何存款、股票及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投資共計365萬2,450元,平均每人投資為60萬
       8,742元,有99年10月 5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戶口名簿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 15萬元法定標準,核與臺北市育
      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7年度財稅資料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資金實為貸款取得乙節,
      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又查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未有貸款金額得予扣除之規定,則原處分
      機關以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投資金額,並無違誤。縱按98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
      全戶 6人仍有投資47筆計288萬810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為 48萬135
      元,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育兒補
      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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