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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3 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2399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鍾○○經民眾檢舉,於「北市豪宅大師房屋鍾○○不動產房屋網」(
網址:○○)刊登本市中山區明水路「明水富御」建案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文字敘及客廳、
主臥等可供住家使用之家具配置圖(下稱系爭廣告),因該建案建物領有98使字第 xxx號使
用執照,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該址位於
「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計畫範圍內,土地使
用分區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並以民國 (下同)99年 7月 6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9341365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註明之使用
用途與系爭建案建物之主要用途不符,乃以99年 7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1943900號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 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案經訴願人以99年 7月21日(收文日)函說明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 9月 3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2399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9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
、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員: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
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
經紀業名稱。」第 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員工於網站刊登售屋廣告文字敘及客廳等可供住家使用
之家具配置圖,固屬不爭事實,惟系爭廣告已於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內撤除,且
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者係雅虎網
站之庫存網頁,需假以時日方得完全消失,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鍾○○,於事實欄所述網址,刊登之系爭廣告與事實不符
之違規事實,有網頁畫面列印、 9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及本府都市發展局 99年7月6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934136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已於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之期限內撤除,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亦
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者係○○網站之庫存網頁,需假
以時日方得完全消失,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者,並無應先命限期改正始得處罰
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1943900號函係請訴願人於文到15
日內以書面就違規情事提出說明,該函並非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而係原處分機關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訴願人亦於 99年7月21日提出說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
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7月6日16時38分上網列印系爭廣告畫面,有系爭廣告畫面影本在卷
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於收受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1943900號
函後才撤除系爭廣告,自難以系爭廣告為庫存網頁及其事後改善行為,解免罰責。另訴
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鍾○○既登錄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相關規定自應知悉,其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依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鍾○○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
訴願人主張其無過失,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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