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036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5日廢字第 41-099-0533
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4日16時10分,發現車牌號碼
JE3-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漢口街○○段○○號前,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
有人,遂以99年 3月8 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39000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
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並主張因所載孩童亂動而不慎掉落菸蒂。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27 條第 1款及第 50條第 3款規
定,以99年 5月25日廢字第41-099-05331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9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載著 1名大人及小孩,因小孩亂動,致訴願人
左手被震動到不慎將菸蒂落下,隨後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靠旁邊撿起香菸,且系爭機車
前置物籃放有鐵罐,專放小樣廢棄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
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並經訴願人陳
述意見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4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訴願
人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小孩亂動致不慎將菸蒂落下及隨後訴願人停車撿起香菸云云。查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10月6日環稽收字第 099320788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一、......採證照片清晰顯示車號JE3-xxx重機車駕駛,於99年1月24
日16時10分行經本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號前丟棄菸蒂,經查證車主為李○○......
。」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另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機車行
進中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菸蒂棄置後系爭機車仍以同一速度平穩前進,
有採證光碟 1片在卷可憑。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
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