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013
    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重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大○○區公所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
      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
      料比對資訊系統,發現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7年 3月10日起至97年 8月10日止及97年
      11月18日起至98年 1月 1 3日止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入獄服刑,遂依行為時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款第 5目規定,以99年 7月28日
      北市社障字第 0994013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 4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
      追繳溢撥之97年 4月至 7月及97年12月至99年 5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8萬 8,000元(
       4,000元×22個月= 8萬 8,000元)。訴願人不服該函【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9月 2
      日北市社障字第 0994170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追繳溢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為97年
       4月至 7月及97年12月計 2萬元( 4,000元× 5=20,000元)】,於99年 9月 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9年11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5477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99年7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0131300號
      函、 99年9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17065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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