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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038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F180687號、 F180688號、 F180689號、F1 80690號等
4件舉發通知書(如附表所列)不服,惟依訴願書所載:「......請從寬給予一張罰單
結案......。」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4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 5日中午12時16分前
往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巷○○之○○號後方土地(本市北投區八仙段 2小段 4
52及 452-1號地號)查察,發現前址空地內任意堆置回填營建混合物,未依規定清除,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前述 452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謝○○
所有; 452-1地號土地為謝○○及案外人謝○○、謝○○等 3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審
認上開土地所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乃以附表所列編號 1、 2共
2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謝○○;以附表所列編號 3、 4之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謝○○、謝
○○。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1款規定,以附表所列編號 1、 2共 2件裁處書,各處謝○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以附表所列編號 3、 4裁處書各處謝○○及謝○○ 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件處分對象有誤,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99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21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謝○○、謝○○、謝○○並
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4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違反時│違反地點 │受處分│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
│號│間 │ │人 │期、字號 │字號 │
├─┼───┼──────┼───┼──────┼──────┤
│ 1│99年10│本市北投區承│謝萬來│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7日 │
│ │月5日 │德路○○段○│ │市環稽四中罰│字第41-099- │
│ │12時16│之○○號後方│ │字第F180687 │100897號 │
│ │分 │八仙段2小段 │ │ │ │
│ │ │452 地號) │ │ │ │
├─┼───┼──────┼───┼──────┼──────┤
│ 2│99年10│本市北投區承│謝萬來│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7日 │
│ │月5日 │德路○○段○│ │市環稽四中罰│字第41-099- │
│ │12時16│巷○○之○○│ │字第F180688 │100898號 │
│ │分 │後方八仙段 2│ │ │ │
│ │ │小段 452-1地│ │ │ │
│ │ │號) │ │ │ │
├─┼───┼──────┼───┼──────┼──────┤
│ 3│99年10│本市北投區承│謝連春│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7日 │
│ │月5日 │德路○○段○│ │市環稽四中罰│字第41-099- │
│ │12時16│○巷○○之○│ │字第F180689 │100899號 │
│ │分 │○號後方八仙│ │ │ │
│ │ │段2 小段 452│ │ │ │
│ │ │-1地號) │ │ │ │
├─┼───┼──────┼───┼──────┼──────┤
│ 4│99年10│本市北投區承│謝連春│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7日 │
│ │月5日 │德路○○段○│ │市環稽四中罰│字第41-099- │
│ │12時16│之○○號後方│ │字第F180690 │100900號 │
│ │分 │八仙段2 小段│ │ │ │
│ │ │ 452-1地號)│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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