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06. 府訴字第099701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1611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19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 8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248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31萬 1,900元,超過99年度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 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
    6111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
      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
      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
      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
      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對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審核依據,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 97年度財
       稅資料,然訴願人提出申請之時間為 99年7月間,時間相距 1年以上,該期間內,個
       人財產變化不可謂不大,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98年度之財稅資料是否對訴願人較為有利,亦應加以審核。
    (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處分機關將審核結果僅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同
       意......。」交代,並未將其形成過程加以說明,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法稍嫌草率。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四姊、大妹等 3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四姊、大妹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四姊胡○○、大妹胡○○,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母胡○○,查有投資 1筆 5,960元,並於98年 3月 9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 124萬 2,000元,其動產合計為 124萬 7,96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動產合計為124萬7,96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1萬 1,990元,超過
      99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99年10月17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99年 2月5 日保給老字第 0991002674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審核結果僅簡單以申請不符規定,所請歉難同意予以交代,
      並未將其形成過程加以說明,亦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稍嫌草率等語。經
      查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但書及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7日列印之98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99年2月5日保給老字第 09910026740號函,係屬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
      。又原處分機關業於處分函說明二、四記載,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者,其全家財產及全戶
      應列計人口之計算,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並以訴願人全戶 4人之平均
      每人動產不符該等規定為由,予以否准,關於該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應屬具體明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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