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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28日裁處字第00
059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 7日下午 3時15分在本市○○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公園內自行車牽引道下植
草區,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9年
9月 7日違規字第002294號違規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9月28日
裁處字第 00059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10月 1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09961408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9年10月 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0月 9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0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
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
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暫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無任何標示禁止停車公示地區,原處
分機關未經勸導,即開立罰單,顯然違反臺北市公園違規停車案件裁處訂定之規則,原
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地點無禁止停車之標示,且未經勸導即開立罰單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3
月 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本
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係屬○○河濱公園園區,河濱公園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
,載明除停車格外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亦設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
之告示牌;且於違規地點旁約 5公尺處設有數個汽車停車格供停車之用,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查訴
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河濱公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跨越路緣石
違規停放於自行車牽引道下植草區,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處罰。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點,並不在現場,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
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誤。況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須經勸導或警告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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