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037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5日音字第 22-099-0900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15日凌晨零
    時25分至30分,至本市中正區水源路○○號(訴願人營業場所,屬第 2類管制區)陳情人指
    定地點,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凍櫃馬達之 20Hz至 20kHz(一般噪音)噪音音量為57.7
    分貝、20Hz至200Hz (低頻噪音)噪音音量為42分貝 (前述 2項之均能音量分別為57.7分
    貝及42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 ),均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及3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9年 7月15日第 N034737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99年
     8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99年 8
    月27日凌晨零時20分至22分,於同址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冷凍櫃馬達及冷卻
    水塔設備之 20Hz至 20kHz噪音音量為60.8分貝(均能音量為60.8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
    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
    制標準50分貝,且超過10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8月30日第 N034607號通知書再次告發
    。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 9月15日音字第22-099-090025 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 1,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
      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分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六、均能音
      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
       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
      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
      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 ......。」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
    │           │下限金額之7倍裁處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6、 7條。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
      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
      、保護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7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告發通知限期改善後,即將冷
      卻水塔馬達皮帶等零件修復完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7日第2次檢測仍未符規定
      ,係因冷卻水塔馬達軸承等零件損壞所致。訴願人非不改善,而係改善後機具零件自然
      損壞,此非訴願人可預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測得訴願人營業場
      所冷凍櫃馬達及冷卻水塔設備之噪音音量,均逾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
      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 N034737
      號及第 N034607號通知書及稽查工作紀錄單、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0月13日環稽收
      字第 09932131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99年7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告發後,即將機具修復完妥。原處分機關
      第 2次檢測因機具零件自然損壞致未符規定,非訴願人可預見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
      營業場所、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
      分為第 1類至第 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
      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
      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2條、第 3條、第 5條及本府
      98年 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 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正
      區水源路○○號),屬第 2類管制區,依首揭規定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6時之夜間時
      段所發出之20Hz至 20kHz及20Hz至 200Hz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0分貝及30分貝。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9 年 7月15日凌晨零時25分至30分之夜間時段
      ,於前址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冷凍櫃馬達之20Hz至 20kHz噪音音量為57
      .7分貝、20Hz至 200Hz噪音音量為42分貝,均超過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及30分貝),
      乃掣單告發,並限於 99年 8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8月27日凌晨零時20分至22分,於同址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冷凍櫃馬達
      及冷卻水塔設備之20Hz至 20kHz噪音音量為60.8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50分貝)
      10.8分貝,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查時並未改善完成,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處罰。又訴願人為企業經營者,應隨時維護所屬機具零件使其所產生之音量符
      合規定,自不得以不可預見零件損壞主張免除該行政法上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機具設備之噪音音量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10分貝以上15分貝以下,依罰鍰下限金額( 3,000元)之 7倍,處訴願人 2萬 1,0
      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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