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送達代收人: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9年 9月2 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 0993091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6日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9年 9月2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0914600號函,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載明事實及理由延
      緩30日補正。本件訴願書既未記載事實及理由,與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以99年10月 7日北市訴(廉)字第099308
      719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9年10月12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