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送達代收人: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9年 9月2 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 0993091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6日因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9年 9月2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0914600號函,檢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載明事實及理由延
緩30日補正。本件訴願書既未記載事實及理由,與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以99年10月 7日北市訴(廉)字第099308
719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99年10月12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