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1794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高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1, 404元,大於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9年9月2
      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794300號函核定維持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核發其長子兒童生活補助 1,400元及其長女兒童生活
      補助(6歲以下)2,900元。該函於99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考量訴願人配偶於工地打零工,工作不穩定,應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乃以99年11月 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518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9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794300號函及
      核定自 99年8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1,316
      元(含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之生活補助各為5,658 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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