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鮑○○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99年10月 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93093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其所有之本市中
山區正義段2小段287及288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
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巷○○號○○樓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係99年 9月27日提出申請,已逾當年申請期限截止日即99年9 月
22日(按:是日適逢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99年 9月23日),乃以99年10月 4日北
市稽中南甲字第 099309349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7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09931053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南分處 99年10月4日北市稽中
南甲字第 09930934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