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鮑○○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99年10月 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93093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其所有之本市中
      山區正義段2小段287及288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
      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巷○○號○○樓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係99年 9月27日提出申請,已逾當年申請期限截止日即99年9 月
      22日(按:是日適逢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99年 9月23日),乃以99年10月 4日北
      市稽中南甲字第 099309349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7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09931053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南分處 99年10月4日北市稽中
      南甲字第 09930934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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