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4. 府訴字第099038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2日機字第 21-099-1000
    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12日上午11時 2分在本
      市松山區光復南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案外人○○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下稱○○醫院)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AVR- xxx重型機車(出
      廠及發照年月:86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5%H,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4.%H),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
       8月12日 D83258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醫院,並開具99年 8月 12日99檢 0001793號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醫院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
      成檢驗。通知書及檢測結果紀錄單均交由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12日機字第 21-099-100036號裁
      處書,處○○醫院新臺幣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受處分人為○○醫院,訴願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惟並非前揭處
      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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