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14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41172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4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8年 8月 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9月14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411726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 8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 99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
之補助對象如下: ......二 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
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
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
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
。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
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 死亡。二 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6月14日在澳洲不幸發生意外,摔斷大腿髖骨
,須緊急就醫開刀治療、更換人工髖骨,無法搭飛機回國,直到 99年9月28日得到醫生
許可,始可搭飛機回國,這段期間應予扣除,不可併入計算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
。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 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1年者;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
8 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8年8月1日起至 99年7月31
日止),自98年12月21日出境至99年3月20日入境共計89日、自99年4月3日出境至99年9
月28日入境共計178日,故訴願人自 98年8月1日起算至99年7月31日止共出境2次,合計
209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即99年8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澳洲不幸發生意外,摔斷大腿髖骨,須緊急就醫開刀治療、更換人工
髖骨,無法搭飛機回國,這段期間應不可併入計算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乙節。按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且
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
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 9年8月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