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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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以上13位訴願
    人之訴願代表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以上15位訴願
    人之訴願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8月27日099大
    安字24485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與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具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8月17日收件大安字第244850號、第244860號及24487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就出賣人即訴願人○○○、○○○、○○○、○○○、○○○、○○○、○○
    ○○、○○○、○○○○、○○○○、○○○、○○○、○○○、○○○等14人及案外人高
    ○○、○○○○等所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92/10,
    000)與其上同小段 xx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
    ;權利範圍全部),及就出賣人即訴願人○○○、○○○、○○○○、○○○○、○○○○
    、○○○、○○○、○○○○、○○○、○○○、○○○、○○○○、○○○、○○○、○
    ○○、○○○等16人及案外人○○○、○○○等所共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92
    /10,000)及其上同小段 xx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之○
    ○號;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訴願人○○○、○○○及案外人○○○
    並委由代理人○○○,就前揭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184/10,0
    00;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小段xxxx、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案外人○○○委由○○○律師以99年 8月24日函,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ㄧ,而訴願人等共有人於 
    96年 1月25日發函通知其,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案外人○○○(指定案外人○○
    ○為上開登記案之登記名義人),請其於函到10日內回覆是否優先購買,而其已於同年 2月
    6 日委由案外人○○○回函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99年 8月24
    日委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已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訴願人等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原處分機關遂審認本案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
    定,以99年 8月27日 099大安字2448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之 3件申請案。該駁回通
    知書由代理人○○○於99年 8月27日領取,訴願人等30人不服,於99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
      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
      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
      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 3 款(按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
      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
      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
      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
      涉及私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等多數共有人已依法於 96年1月25日通知少數他共有人(即案外人○○○
       )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惟其未於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不得再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之理由,來阻礙訴願人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 34條之1規定之處分權,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本
       案申請應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優先購買權人未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
       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1條
       第 2項規定辦理登記,本件他共有人高金伯未於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權利即已
       放棄,即不得再以私權爭執為理由,來阻礙本件登記案之進行,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件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屬無理由。
    (三)訴願人等於 96年3月6日寄發向案外人○○○要約之存證信函,並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
       承諾是否履行,遲至今日尚未承諾,依民法第 157條及第 158條規定,訴願人等與案
       外人○○○間之契約尚未成立。
    三、查訴願人等與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具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
      料,以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7日收件大安字第244850號、第 244860號及24487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訴願人等及案外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案外人○○○委由○○○律師以 99年8月24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ㄧ,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並檢附民事起訴狀為證,原處分機關爰認本案權利人、義務人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 8月27日099大安字24485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案外人○○○未於其等通知之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不得再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之理由,來阻礙本件登記案之進行;且
      訴願人等與案外人○○○間之契約尚未成立,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應屬無理由等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審查期
      間,即委由○○○律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據此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願人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此即係
      對訴願人等及案外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加以
      爭執,則依前開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與申請登記事項
       無關而
      不涉及私權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9年8月27日099大安字244850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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