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09930642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1年3月13日因繼承辦理登記為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溫泉段4小段5
      01及522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業於65年7月9日依都市計畫公告劃定為道
      路用地為由,於99年2月3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
      價稅,並申請退還自依都市計畫公告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起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
      處以99年3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178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501地號土地為建物
      占用,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核定退還訴願人自81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利息另計);系爭 522地號土地為本市北投區清江路
      ○○巷○○號建物旁公共使用區域,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准自99年
      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時止。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0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 501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全
      部面積為本市北投區清江路○○巷○○號建物占用,而該建物於41年建造,該土地非屬
      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稅規定不符,仍應依土地
      稅法第19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核定准予退還81年至96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利息另計),97年及98年已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522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該土地供
      本市北投區清江路○○巷○○號建物旁之道路使用,准溯自81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
      滅時止,並退還訴願人 81年至98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利息另計),乃以99年5 月28日
      北市稽北投字第 0993064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北投分處 99年 3月 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0178100號函。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
      存在為由,以99年 7月8 日府訴字第 0997007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9年 5月2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09930642800號函仍表不服,於 
      99年 6月23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 7月20日、 7月29日、 8月12日、 8
      月 1 7日、 8月30日、 9月16日及10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
      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中 522地號上有3坪為建物侵占,請勿退太多稅;501地號上之建物,外觀極
       新,不像41年建造。
    (二)65年至67年地價稅為先父繳納,請退還65年至67年溢繳之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於 81年3月13日因繼承辦理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業於 65年7月9日依都市計畫公告劃定為道路用地為由,於99年2
      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並申請退還自依都市計畫
      公告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起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分別於 99年2
      月 12日及5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501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該土地之全部面積為本市北投區清江路○○巷○○號建物所占用,系爭 522地號土地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該土地供本市北投區清江路○○巷○○號建物旁之道路
      使用。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0 年11月 7日及 83年
       2月 3日空照圖,查得系爭 50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平方公尺自80年起即有建物占用,
      系爭 522地號土地則未有建物占用。原處分機關遂審認系爭 501地號土地自80年起已有
      建物占用,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稅規定不符,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
      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522地號土地則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條規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86年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使用
      分區查詢結果、99年 2月12日現勘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4幀、99年 5月 6日現
      勘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勘查照片 3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1
      月 7日及83年 2月 3日空照圖各 1紙、地籍圖、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主檔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 501地號土地,准予退還81年至96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利息另計),並核定該土地97年及
      98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522地號土地,准溯自81年起免徵地價稅
      至原因消滅時止,另退還訴願人81年至98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利息另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中522地號上有3坪為建物侵占,請勿退太多稅,50 1地號上之建
      物,外觀極新,不像41年建造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於99年2月12日及5
      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比對80年1 1月7日及83年2月3日空照圖,發現系爭501地號土
      地自80年起已有建物占用, 522地號土地未有建物占用,已如前述,訴願人空言主張,
      自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退還其先父所繳納65年至67年地價稅乙節,刻由原處分機關依
      申請案辦理中,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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