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039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6日機字第 21-098-1101
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9730
00號函,惟依其訴願書所載「取消這次處罰」,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
16日機字第21-098-110192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
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
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NZ-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93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8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
8001047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0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98年10月1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
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
11月9日D8283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1月16日機字
第21-098-1101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9月2 3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9730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6日機字第21-098-110192 號裁處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
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號)以雙掛號郵寄通知,遭郵局分別
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拆遷」為由退回,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雙掛號郵件
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及第80條規定,以99年 4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897200 號公告辦理公示
送達,並刊載於99年夏字第30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亦有該期公報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
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查 99年夏字第30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最後刊登日為99年5 月13日
,是上開裁處書之公示送達係於99年 6月 1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
次日(即99年 6月 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9年 7月 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99年 9月
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 99年11月 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
書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及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