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4. 府訴字第099701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 6日廢字第 41-097-1006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7年9月22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58461
       5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6日廢字第41-097-100603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 9月22日上午7時1分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開
      立97年 9月22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5846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10月 6日廢字第 41-097-1006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
      ,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8年 4月16日
      府訴字第 0977046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99年11月22日對
      前揭裁處書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不服之標的,業於 97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8年4月1
      6日府訴字第0977046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決定書於 98年4月22日
      送達,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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