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1
    15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案外人○○○【民國(下同)16年○○月○○日生】為訴願人及○○○、○○○等 3
      人之母,原經家屬安排入住○○老人養護所(下稱○○養護所),嗣因經濟困難,無法
      支付養護費用,求助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該中心乃以97
      年 9月23日北市家防成字第 09730533200號函請○○○之子女(即訴願人及○○○、○
      ○○等 3人),於97年 9月26日出席商討○○○扶養及生活照顧事宜之家庭協調會,僅
      訴願人出席,經其同意由家暴中心暫時安置○○○於養護所,期間衍生之安置費用由原
      處分機關先行代墊,日後再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訴願人與○○○、○○○商討如
      何處理其等 3人之母照顧問題後再告知家暴中心。家暴中心乃以○○○年事已高,無生
      活自理能力,為保障其生命安全,暫時安置於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下稱○○養
      護所) 3個月,期間自97年 9月26日至97年12月25日止。嗣○○○於97年10月26日病逝
      於財團法人○○醫院。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等 3人經函請出面處理其等之母○○○之安置
      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8
      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11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3人,○○○保護
      安置期間(自 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26日止)所需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8,417
      元應由其等 3人負擔。該函於99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9月2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0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
      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
      ,予以適當安置。」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母親,早年離家,多年來並無往來,並由其他家屬負擔義
      務,訴願人業與其他家屬即佟幼生達成返還扶養費之共識,應不需另行償還原處分機關
      代墊之安置費用。
    三、查○○○為訴願人及○○○、○○○等 3人之母,原經家屬安排入住○○養護所,嗣因
      經濟困難,無法支付養護費用,求助家暴中心,該中心乃以 97年9月23日北市家防成字
      第09730533200號函請○○○之子女(即訴願人及○○○、○○○等3人),於97年9月2
       6日出席商討○○○扶養及生活照顧事宜之家庭協調會,僅訴願人出席,經其同意由家
      暴中心暫時安置○○○於養護所,期間衍生之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墊,日後再
      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訴願人與○○○、○○○商討如何處理其等 3人之母照顧問
      題後再告知家暴中心。家暴中心乃以○○○年事已高,無生活自理能力,乃依職權繼續
      將其緊急安置於○○養護所3個月,期間自97年9月26日至97年12月25日止。有97年7月 
      26日○○○生活照顧家屬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嗣○○○於97年10月26日病逝
      於醫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等 2人)應共
      同負擔○○○於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26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萬8,417元【97年10月1
      日至97年10月26日:(每月安置費用26,250元x26/30)-(一般戶-2每月補助5,000元x
      26/30)=18,417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早年離家,多年來並無往來,並由其他家屬負擔義務,訴願人業
      與其他家屬○○○達成返還扶養費之共識,應不需另行償還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
      等語。經查,本件訴願人及○○○、○○○等 3人為受安置人○○○之子女,即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其等 3人對○
      ○○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因○○○早年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而有不同,訴願人既依法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其本應主動履行,其因故未履行,而由原處分
      機關代為安置,則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令訴願人及
      ○○○、○○○等 3人負擔代為安置○○○於養護所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
       11 18之 1條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係於 99 年 1月27日修正增訂,查訴願人並未檢附法
      院免除其對母親○○○扶養義務之判決書供核,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主張其與其他家屬○○○達成返還扶養費之共識云云,尚與本案無涉。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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