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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
4259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2,29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8年 9月22日至99年 9月22日止,
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以
99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259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9年 9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
,並自99年10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該函於99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9年1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第 11條第 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
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9月7日傍晚抵達廈門,本擬次日即返國,因長途乘車
勞累,體溫上升,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住在廈門,2天未進食,直到 11日返國,僅與限
期之誤差甚微,即註銷資格為懲罰,與政府長期照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宗旨有違。此次
延誤皆因訴願人體力不支所致,請體諒無意微小之延誤,而不致影響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以符政府長期照顧貧困老人之德政。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之入出境紀錄,
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98年9月22日至99年9月22日止)之出境情形:自99年3月11
日出境至 99年9月11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184日,其居住國內之時間未達183日,有中
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及累計出境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99年9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即99年10月起停發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9年9月7日傍晚抵達廈門,本擬次日即返國,因長途乘車勞累,體溫
上升,直到11日返國;與限期之誤差甚微,請體諒其無意微小之延誤,而不致影響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符政府長期照顧貧困老人之德政等語。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超過183天之要件,尚無因個人特
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
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居住國內天數之限制。經查訴願人最近 1年居住
國內未達183日,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99年10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並無違誤。倘訴願人自 99年9月11日入境後,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自得依同辦法第 5條規定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以書面重行提出申請。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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