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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
126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 8月31日94
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於98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因訴願人設籍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經該市衛生局透過警政單位多
次訪查聯繫未果,而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嗣
因訴願人於99年5月4日將戶籍遷入本市萬華區,基隆市衛生局乃以99年 8月13日基衛心
壹字第0990015064號函檢附判決書等相關資料,通知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暴防治中心)執行後續相關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惟因本府有關加害人進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等業務,業經本府以 98年6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09830291100
號公告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家暴防治中心乃以99年8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09930637
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續予執行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
三、原處分機關因基隆市衛生局未檢附性侵害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相關資料,乃以99年8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055
5300號函通知該局補足前揭資料,經基隆市衛生局以99年9月6日基衛心壹字第09900164
6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所提供之資料為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所有資料,另經詢問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表示,監獄未執行相關治療成效報告,性侵害加害
人仍需由執行處遇單位之縣市先行評估等情。原處分機關遂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99年9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2620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99年9月22日逕赴國軍○○醫院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該函於99年 9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於98年底執行完畢出監,惟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
監並未檢送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
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將另函請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索取相關資料後,另
案審查訴願人是否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以99年12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3
83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9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941262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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