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
    126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犯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下同)94年 8月31日94
      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於98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因訴願人設籍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經該市衛生局透過警政單位多
      次訪查聯繫未果,而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嗣
      因訴願人於99年5月4日將戶籍遷入本市萬華區,基隆市衛生局乃以99年 8月13日基衛心
      壹字第0990015064號函檢附判決書等相關資料,通知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暴防治中心)執行後續相關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惟因本府有關加害人進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等業務,業經本府以 98年6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09830291100
      號公告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家暴防治中心乃以99年8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09930637
      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續予執行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
    三、原處分機關因基隆市衛生局未檢附性侵害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等相關資料,乃以99年8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055
      5300號函通知該局補足前揭資料,經基隆市衛生局以99年9月6日基衛心壹字第09900164
      6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所提供之資料為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所有資料,另經詢問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表示,監獄未執行相關治療成效報告,性侵害加害
      人仍需由執行處遇單位之縣市先行評估等情。原處分機關遂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 99年9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2620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99年9月22日逕赴國軍○○醫院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該函於99年 9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於98年底執行完畢出監,惟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
      監並未檢送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
      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將另函請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索取相關資料後,另
      案審查訴願人是否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以99年12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3
       83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9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941262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