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4. 府訴字第099701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9日職訓訓字第 0993076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下稱電梯協會)辦理之 99 年度第 2梯次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升降機裝修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民國(下同)99年
    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電梯協會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
    誤,乃以99年10月29日職訓訓字第 099307669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
    人成績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8日
    、26日、29日及12月 2日、 7日、1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
      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
      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
      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
      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
      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
      術科試務。」第 5條規定:「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
      單一級。」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
      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該項測
      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第 12條第 3項規定:「主管機
      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
      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
      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
      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
      格。」行為時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
      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
      受理,並以一次為限。」行為時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
      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
      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
      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
      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試
      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
      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 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 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考試之機具設備、材料有問題,且監評人員未負責任、公平
      性令人質疑;又訴願人於測試第 2題主鋼索作業部分,經評為不及格,惟依訴願人施作
      方法應符合規定尺寸。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電梯協會辦理之 99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升降
      機裝修職類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電梯
      協會調閱原始評審紀錄檢視,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
      ,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乃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
      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測試之機具設備、材料有問題,監評人員公正性令人質疑云云。按技術士
      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
      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
      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揆諸行為時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及第56條
      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
      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
      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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