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4. 府訴字第09904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4日廢字第 41-099-0930
    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8月17日17時 8分,在本市萬
    華區成都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年 8月1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4555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9月24日廢字第41-099
    -09309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11月16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9月24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令宣導應以勸導為主,處分為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9年10
      月 15日環稽收字第09932153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政令宣導應以勸導為主,處分為輔云云。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99年10月15日環稽收字第09932153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
      、巡查員於 99年8月17日,在轄區執行巡查勤務,在 17時08分,發現張君將煙蒂隨手
      丟棄於成都路○○號前捷運○○號(西門站)出口廣場之地面上......。二、張君現場
      出示健保卡並坦承其違規情事無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又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對其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即應予以裁處,且該條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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