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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038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3日廢字第 41-099-0928
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14日上午 7時49 分,發現車牌
號碼 CMM-xxx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
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案外人夏○○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以 99年 4月13日北市環稽二中
字第 0993074940D號函通知夏○○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坦承有丟棄菸蒂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9月23日廢字第 41-099-092878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為路拍檢舉,非原處分機關人員執行,且罰鍰金額 1,200元太
重,訴願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
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有採證照片 4幀、光碟1片及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訴願人 99年5月 3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為路拍檢舉,非原處分機關人員執行,且罰鍰金額1,20 0元太重云云
。查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
其他適當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
第 1項前段、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所
明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資料,經查證屬實,以為裁處依據,並未違背法令。另
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於98年 10月14日上午7時49分於機車行
進中以左手丟棄菸蒂,且為訴願人於99年5月3日陳述意見書所自承。是訴願人有任意丟
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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