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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04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0月 8日
廢字第 41-099-1011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27日上午 8時40分,於本
市中山區北安路○○巷○○弄口地面,發現遭任意棄置之食品公司包裝材料等廢棄物。經查
得該垃圾係由訴願人任意放置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乃掣發99年 8月27北市環罰字第 X6120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復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0月 8日廢字第41-099-10112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
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1.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違反│裁罰│違反事實 │違規情節│罰鍰上、│裁罰基準│
│次│法條│法條│ │ │下限(新│(新臺幣│
│ │ │ │ │ │臺幣) │) │
├─┼──┼──┼───────┼────┼────┼────┤
│30│第27│第50│工程施工污染 │ │1,200元-│1,200元 │
│ │條第│條 │ │ │6,000元 │ │
│ │2款 │ │ │ │ │ │
├─┼──┼──┼───────┼────┼────┼────┤
│31│第2 │第50│塗鴉行為污染環│ │1,200元-│6,000元 │
│ │條第│條 │境 │ │6,000元 │ │
│ │2款 │ │ │ │ │ │
├─┼──┼──┼───────┼────┼────┼────┤
│32│第2 │第50│任意棄置一般廢│ │1,200元-│6,000元 │
│ │條第│條 │棄物、傾倒餘土│ │6,000元 │ │
│ │2款 │ │、廢營建混合物│ │ │ │
│ │ │ │或裝潢修繕廢棄│ │ │ │
│ │ │ │物 │ │ │ │
├─┼──┼──┼───────┼────┼────┼────┤
│33│第2 │第50│收集清除資源回│第1次 │ │1,200元 │
│ │條第│條 │收物進而有買賣├────┤ ├────┤
│ │2款 │ │行為者,污染地│1年內第2│ │2,400元 │
│ │ │ │ │次 │ │ │
│ │ │ │面、池塘、水溝├────┤ ├────┤
│ │ │ │、牆壁、樑柱、│1年內第3│ │3,600元 │
│ │ │ │ │次 │ │ │
│ │ │ │電桿、樹木、道├────┤ ├────┤
│ │ │ │路、橋樑或其他│1年內第4│ │4,800元 │
│ │ │ │ │次 │ │ │
│ │ │ │土地定著物之普├────┤ ├────┤
│ │ │ │通違規案件 │1年內第5│ │6,000元 │
│ │ │ │ │(含)次│ │ │
│ │ │ │ │以 │ │ │
│ │ │ ├───────┼────┤ ├────┤
│ │ │ │收集清除資源回│ │ │1,200元 │
│ │ │ │收物進而有買賣│ │ │ │
│ │ │ │行為者,污染地│ │ │ │
│ │ │ │面、池塘、水溝│ │ │ │
│ │ │ │、牆壁、樑柱、│ │ │ │
│ │ │ │電桿、樹木、道│ │ │ │
│ │ │ │路、橋樑或其他│ │ │ │
│ │ │ │土地定著物之按│ │ │ │
│ │ │ │日連續處罰案件│ │ │ │
│ │ │ │ │ │ │ │
│ │ │ │ │ │ │ │
├─┼──┼──┼───────┼────┼────┼────┤
│34│第27│第50│違反廢棄物清理│ │1,200元-│1,200元 │
│ │條第│條 │法第27條第2款 │ │6,000元 │ │
│ │2款 │ │定,且不屬項次│ │ │ │
│ │ │ │30到項次33違反│ │ │ │
│ │ │ │事實之案件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塑膠成品數量多,夜間資源回收車不收,經過里長同意連絡白
天機動資源回收車載走,並檢附北安里里長證明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包
裝材料等廢棄物污染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
993233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於塑膠成品數量多,夜間資源回收車不收,經過里長同意後放置云云。
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9932330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於 99.8.27上午北安里里長徐○○通知大直分隊前往中山區北安路○○巷○○弄
口前清運......發現係某食品公司包裝材料,遂依包裝材料上之電話通知該公司老闆到
分隊說明,該老闆遂協同陳情人林○○到場,並表示係委由林○○代為處理,陳情人並
表示係前一日的夜線同仁不收,故放置現場,並有告知里長。二、......陳情人所陳之
回收物係複合材質之包裝材及整捲的透明膠膜(非塑膠袋),並非可回收物......。」
本件稽之採證照片,確有成堆之廢棄物置於地面,則訴願人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地面
情事,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因資源回收車不收屬實,訴願人亦
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垃圾委由民間代清除業者代清運,但於合約收集時間外置戶外待運
,污染路面」為由予以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訴願人確有任意棄置廢棄物污染地
面之情事,仍應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 1,200元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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