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1
    85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
    ○、次女○○○、三女○○○等 5人),按月享領生活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 1,400元(
    訴願人三女○○○少年生活補助費每月 1,4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民國(下同)99年 7
    月20日戶政遷出名冊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即訴願人次女○○○於99年
    7 月15日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樹林市,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以99年 8
    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0354500號函,註銷訴願人次女○○○之低收入戶資格,仍維持訴
    願人及其長子○○○、長女○○○、三女○○○等 4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續領原領補助。
    其間,訴願人於99年 7月23日申請減列其次女○○○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 8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 0993185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6,706元,超過本市 99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 1萬 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 99年 9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09941850200 號函,自99年 7月 23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三女)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自 99年 8月起停止原享各項社會福利,並命訴願人返
    還溢領之99年 8月及 9月少年生活補助費共計 2,800元( 1,400元× 2= 2,800元)。該函
    於99年 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8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 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
      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
      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本法
      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 2月 8日府社助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 ..... .公告事項: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614元整,修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溯自99年 1月 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次女結婚後將戶籍遷出,因流產健康不佳,目前辭職休養中
      。長子今年大學畢業後,目前待役中,無法工作,請求剔除訴願人次女為列計人口,並
      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三女共計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5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1筆為38萬3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692元。
    (二)訴願人長子○○○(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8萬1,74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6,81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5,25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3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
       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
    (四)訴願人次女○○○(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13萬753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896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
       作收入。
    (五)訴願人三女○○○(82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學校,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3,53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6,706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614 元,有99年10月19日列印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全戶 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命訴願人返還溢領之99年 8月及 9月少
      年生活補助費共計 2,8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女結婚後將戶籍遷出,因健康不佳,目前辭職休養中,其長子目前待
      役中,無法工作,請求剔除次女○○○為列計人口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查訴願人次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且其並無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
      無扶養能力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將其次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復查訴願人長子及次女目前均待業中,原處分機關以其等 2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等
       2人每月工作收入,亦無違誤。況縱按訴願人於99年10月29日檢附其長子○○○陸軍常
      備兵徵集令影本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4人(訴願人長子自99年11月○○日入營服兵役,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
       6,563元,仍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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