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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 0
0061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8時37分發布將於9月18
日2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2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9日零
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迎風河濱
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QT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99年9月18日22時12分查獲
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9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00061
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200元罰鍰,並以99年11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166
8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9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凡那比颱風發布日不在國內而無法移置車輛
,乃以 99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375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10月27日裁處字第 0006124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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