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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341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向臺北市○○區公
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提高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10月1日北市
萬社字第 09932453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 1萬 656元,小於 1萬 4,614元,依99年度臺北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9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943417900號函,核定仍維持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為低收
入戶第4 類。該函於99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長女之生活情形,以國中以下98年度初任
人員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 1萬9,543元核計其長女之工作收入,以99年12月2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94599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10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3417900號函及核定自99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
戶第 3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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