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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法 定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 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 0
99323686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10日凌晨零時40分,於
本市大同區市民大道○○段○○號前,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橘色圓形錠劑 1粒,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及訴願
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現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反應;尿液部分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
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 2項及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 1日北
市警刑偵字第 0993236860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淨重0.1711公克。該處分書於99年10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23、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
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
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
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
,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 5條第 1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9月初繳交99年4月19日之同類案件罰鍰2萬元;99年9
月底繳交同類案件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本次99年6月10日之案件,法院辦理部分業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訴願人深感後悔,但連續支出對家裡經濟負擔沈重,不知能否考量上
述情況,取消或降低罰鍰或有其他替代方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隨身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橘色圓形
錠劑 1粒,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 10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
:警方於 99年6月10日 0時4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段○○號前查獲你所持有
之 1顆 3級毒品一粒眠......為何人所有?答:該 1粒眠毒品係我所有......。」嗣原
處分機關採集該毒品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N
i metazepam 』」反應。有原處分機關99年 6月10日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99年 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4094 號毒品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 99年 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之前已因同類案件分別繳交2萬元罰鍰及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連續支出對
家裡經濟負擔沈重云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
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局延
平派出所員警於 99年6月10日凌晨零時40分,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嗣復經檢驗出訴願人有施用該毒品等事實,已如前述,
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前因同類案件已繳交2萬元罰鍰及5萬元
緩起訴處分金,亦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
am 』」淨重0.1711公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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