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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
2474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購物中心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載有「......水溶
性南瓜子,活力順暢好舒眠 ......現金價 580元......爸爸媽媽們:每天都急著找廁所,
夜晚有多久沒睡好了?年輕熟女們:工作忙碌時,不上廁所將導致的問題妳知道有多嚴重嗎
?科技新貴們:當壓力太大,身體起了變化,若上廁所頻率增加你就該有警覺了......蔓越
莓萃取添加,給上班族及熟齡婦女更充沛的營養補給。促進新陳代謝,輕鬆做好體質調整,
體力大滿貫!日日補充,安穩好眠到天亮,個人生理、衛生保健最佳選擇......。」(下稱
系爭廣告)等文詞。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以民國(下同)99年 9月 3日 F
DA消字第0993001945號函檢附系爭廣告畫面及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監控時間99年 8月
25日)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賴○○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整體傳達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2474
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
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民眾於 99年5月21日檢舉產品廣告違規
公文時,已全面通知各網路平臺協助改正產品廣告,以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代理
人賴○○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已表達改正誠意,並已接受 4萬元罰鍰處分。99年10月16
日再次收到同產品相同廣告的違規公文,經訴願人查證雅虎奇摩產品頁面,已於 5月時
確實下架,但○○未將頁面紀錄永久刪除,訴願人已於接獲本次處分時,將產品網頁永
久刪除。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21日訪談訴
願人代理人賴○○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前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時,已於 99年 5月確實下架,但○○
未將頁面紀錄永久刪除,訴願人已於接獲本次處分時,將產品網頁永久刪除等語。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訴願人於刊登食品廣告時,
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之功效,而有誇張易生
誤解之情形,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自應處罰。本件訴願人既不爭執原處分機關
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縱如訴願人主張係○○未依其通知將系爭廣告內容刪除,然訴願
人之代理人賴○○於99年10月21日接受訪談時表示,因訴願人員工疏失,未確認系爭廣
告網頁已刪除,則訴願人對此即難謂無選任、管理之過失。另訴願人事後刪除之改善行
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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