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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本市○○區公所遞件,申
請核列訴願人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 9月20日北市文社字
第 09931468100號函送本府社會局複審。嗣訴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作為,於99年10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8月1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臺北市○○區
公所社會課遞件,經該所第4櫃檯收件後,至99年10月 9日止已逾2個月,未見回覆,請
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三、查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 99年8月10日之申請案,業以99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28
72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一案,經核未符合規定
,詳如說明 ......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一案,依規定
查 臺端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2人(含 臺端及令尊),本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
提供最近 1年度(97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全戶列
計人口之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股票投資)不符規定,所請歉難同意......。」該函
於99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是本件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列訴願人 1人為
本市低收入戶乙案,既經本府社會局以前開函復在案,是以,本府社會局已無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訴願法第 82條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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