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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代 理 人 洪○○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99年10月7 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 0993113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0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松山區敦化段5小段8-4
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巷○○號○○樓,嗣於99年
8月23日購買其配偶陳○○所有本市北投區行義段 3小段 535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
屋門牌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號○○樓之○○,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
所定重購退稅之要件為由,於 99年 9月1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
處以系爭重購地買賣契約書之交款紀錄、付款日分別為99年 4月30日及99年 5月17日,
均在立約日(99年 8月23日)之前,與其檢附之合約書所載付款約定不符,遂審認系爭
重購地並無重購土地之事實,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以99年10月 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1139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22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09931372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松山分處 99年10月7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 09931139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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