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代 理 人 洪○○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99年10月7 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 0993113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0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松山區敦化段5小段8-4
      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巷○○號○○樓,嗣於99年
       8月23日購買其配偶陳○○所有本市北投區行義段 3小段 535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
      屋門牌為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號○○樓之○○,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
      所定重購退稅之要件為由,於 99年 9月1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
      處以系爭重購地買賣契約書之交款紀錄、付款日分別為99年 4月30日及99年 5月17日,
      均在立約日(99年 8月23日)之前,與其檢附之合約書所載付款約定不符,遂審認系爭
      重購地並無重購土地之事實,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
      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以99年10月 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1139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22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09931372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松山分處 99年10月7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 09931139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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