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9年10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93278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芝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有面積5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民國(下同)99
      年10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27815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
      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7萬 5,900元,自99年10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
      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9
      年 11月16日北市訴(申)字第09930985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
      端 99年11月15日(收文日)訴願書乙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補
      正 臺端之簽名或加蓋印章,並填具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後寄還本會,以利審
      議......。」上開書函於99年11月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本件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乙事,尚有相
      關事證待查明,乃以99年11月2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 93152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該分處 99年10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27815
      00號函,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